中央立法机关总是认为,如果过多允许地方自己创设法规范,就可能会破坏国家法制统一原则。
[13]由此可见,宪法的直接效力命题在我国并不局限于宪法审查意义上的宪法优位,而是含蓄地指向了宪法在普通司法中获得适用的要求。(6)在一些国家,未纳入国内法的国际法也影响着法律的发展(如印度是许多国际人权条约的缔约国,这些条约只要不违反印度宪法,就可以作为法院解释法律的依据),继而对私法产生影响。
[72]由此,宪法上个人信息受保护权在民法中的保障也受到学界关注。伴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及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入宪,原本针对国家公权力设计的基本权利规范是否应当适用以及如何适用于私人,才成为问题。主张借鉴国家(州)行为理论的学者认为,宪法基本权利与民事权利指向的义务人不同,在民法中直接适用基本权利会造成权利冲突,损害私法自治,间接适用则会造成民事权利的过度确认。[12]参见周永坤:《论宪法基本权利的直接效力》,载《中国法学》1997年第1期,第5页。在当下,加强备案审查工作是完善宪法监督制度的重要着力点[76]。
如有学者认为,基本权利对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影响,需通过公法性强制规范和公序良俗原则实现。[50]参见钱福臣:《我国宪法私法效力问题的基础认知——基于中西比较的立场》,载《当代法学》2014年第2期。法律还是一种地方性知识(72),应当表达特定共同体的群体信仰。
对于法典这一事物,法学界已从历史的角度、法律渊源和形式的角度、法律部门和法律体系的角度、法典的形制结构和标准角度、比较法学和法系的角度进行了多元的阐释。(34) 因此,我们需要区分作为一种普遍法律思维方式的法典(化)与作为一种特定法律存在形式的法典(化)。Gunther A.Weiss,The Enchantment of Codification in the Common Law World,Yale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Vol.25(2000),pp.435-532. ④参见Wen-Yeu Wang(eds.),Codification,in International Perspective,Springer International Publishing Switzerland 2014; Wen-Yeu Wang(eds.),Codification in East Asia,Springer International Publishing Switzerland 2014. ⑤张文显:《民法典的中国故事和中国法理》,《法制与社会发展》2020年第5期,第5页。例如,《学说汇纂》乃是包含案件裁决、法律意见和建议、评论、争论以及教科书和专著之摘录等材料的丰富混合体。
(17)边沁:《政府片论》,沈叔平译,商务印书馆1995年版,第51页。(75)由此,法律必然需要不断对外部世界保持必要程度的开放。
(26)法律是社会系统的一个子系统,法治的构建是一个复杂的社会系统工程(27),法典作为法律系统的子系统,同样是一个涵括了诸多子系统,并且子系统之间存在复杂关联的整体。其二,作为一种思维方式的法典(化)是古往今来所有法制文明的基本现象,是法律理性化和法学科学化的内在要求。这样,法律学家就会开始用这些原则构建一个真正科学的体系。同样,也正因这些外在条件可能只是支持或反对法典化的特定时期方能成立的、外部的、偶然的因素,因而也可以随着社会的演进、时代的变迁而改变甚至不再存在或成立。
二曰法典,立夫单行法之上,或集录前此之单行法,而勒为大典者也。玛丽亚·路易莎·穆里约:《大陆法系法典编纂的演变:迈向解法典化与法典的重构》,许中缘、周林刚译,《清华法学》2006年第2期。作为典范型的法典主要具有以下家族相似性特征。奥科·贝伦茨:《〈德国民法典〉中的私法》,吴香香译,商务印书馆2021年版。
由此,应当创制什么样的法典这个问题可以从外在形式理念和内在实质精神两个方面予以开展。(四)实用而非全能的法典 正是意识到了法典必然存在缺漏,无法完备地规范调整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
(27)参见姚建宗:《法学研究及其思维方式的思想变革》,《中国社会科学》2012年第1期。(71)有关《德国民法典》的价值原则和精神理念,参见雅科布斯:《十九世纪德国民法科学与立法》,王娜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76) (二)开放而非封闭的法典 法典作为一个具有综合性、体系性和集成化的子系统,并非意味着法典是一个对外隔绝、自我封闭的体系。③参见封丽霞:《法典编纂论》,清华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一编。(11)殷商卜辞(甲骨文)则释典为工(贡)典,意为祭祀之时贡献典册于神灵,所谓惟殷先人,有册有典,凸显其重要册书的意思。(18) 依此原型范畴理论关照法典概念,与其说法典是一个亚里士多德式的经典范畴,还不如说法典是一个维特根斯坦式的原型范畴。(一)基于法律性理由的法典化论争 基于法典本身的特性,反对法典化的法律性理由主要包括:(1)法典必然不完整(necessarily incomplete),无法为未来的所有情形提供规范,存在无可避免的漏洞。(52)因此,无论各方基于殖民主义、帝国主义、民族主义、国家主义的理由支持抑或反对法典化,都是一种基于历史偶然性原因的因果论证,都缺乏绝对的、一般意义上的充分说服力。
人类社会行为及其所形成的社会事实、事件和实体不同于自然事实、事件和实体的地方,就在于前者具有价值和意义的赋予和荷载。(24)参见冯威:《法律体系如何可能?》,《苏州大学学报(法学版)》2014年第1期。
(43)参见石佳友:《民法法典化的方法论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40-46页。进入专题: 法典化 法典观 法理 法典学 。
范畴成员之间的结构关系属于一种维特根斯坦所谓的家族相似性,范畴存在清晰地带和模糊地带。(15)参见桑德罗·斯奇巴尼:《法典化及其立法手段》,丁玫译,《中外法学》2002年第1期,第77-78页。
(72)参见格尔茨:《地方知识》,杨德睿译,商务印书馆2016年版,第八章。⑨可见,当我们把《十二表法》《优士丁尼国法大全》和《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都称为法典的时候,我们可能是在不同的意义上使用法典这个术语。萨维尼所构想的不是法律史(legal history),而是历史的法律科学(historical legal science)。(三)基于技术性理由的法典化论争 这主要是指人们不是基于法典自身特性的原因,而是基于法典化过程中涉及的方法、技术理由而反对或支持法典化。
(17) 由此可见,我们似乎并不能将意指作为成文法的一种特殊形制的法典概念,视为一个非此即彼、泾渭分明的亚里士多德式的经典范畴,而应将其视为一个具有层次性、等级性、程度性、类型化的原型范畴。因此许慎《说文解字》释典为:五帝之书也。
21世纪以来,伴随走向纵深的全球化趋势而来的法典化进程仍在继续延展。弗里德里希·卡尔·冯·萨维尼:《论我辈从事立法与法学之禀赋(上、下)》,袁治杰译,《中德私法研究》2015年第12卷、2016年第13卷。
(65)参见朱明哲:《从19世纪三次演讲看法典化时代的法律观》,《清华法学》2019年第3期。穗积陈重:《法典论》,李求轶译,商务印书馆2014年版,第四章。
法典(化)这种双重意涵的区分,有助于我们进一步澄清和讨论是否应当推进法典化的问题。因此,说明一部法典的特点要从其产生条件——造就民法典的时代精神和民法典产生的方式、方法入手(68)。(65)如果说以极端的理性主义、科学主义等哲学观念为支撑的法典主义有失偏颇,那么以同样极端的怀疑主义、不可知论为基础以及以自由法学那种唯意志论的相对主义或萨维尼式浪漫的历史主义为基础的反法典化倾向,同样存在矫枉过正的嫌疑。(13)经最初指称的是作为书写工具的稀有珍贵载体,以经释典,同样也可看出典的尊崇地位。
(12)季旭异:《说文新证》,福建人民出版社2010年版,第385-386页。(51)参见萨维尼、蒂堡:《论统一民法对于德意志的必要性》,朱虎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版。
⑥栗战书:《认真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为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提供法律保障》,《中国人大》2020年第11期,第14页。因为认为其时德国尚不具备创制一部法典的各种客观外在条件,萨维尼本人对于古罗马法的研究本身就是试图为法典创制提供智识准备,法典化作为一种早已存在其理论内部的思维方式,与其后来对于法典实践的影响,可谓一以贯之,并不矛盾。
(48)但是,法典既可以是穗积陈重所说的守成型法典,也可以是变革型法典,守成抑或变革只是法典的外在附属、相对偶然的功能,因此特定政治立场并不必然导致支持或反对法典化本身,也不足以成为支持或反对法典化的内在、普遍理由。因为即便是在具有发达的法典和悠久的法典化传统的欧陆法治国家,立法者边缘化的信念也在不断扩张,法典和法典化面临遭受质疑、批判的境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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